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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黑龙江省延寿县制革厂。
法定代表人:
尹振波,厂长。
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延寿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侯封万,经理。
黑龙江省延寿县制革厂(下称制革厂)于1987年11月11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延寿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该厂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入保险。其中固定资产3538633元,流动资产660000元,投保总金额4198633元。保险费15115.08元,保险期一年。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投保的流动资产包括产成品、原材料和产品,存放在本厂仓库、车间,并在保险单所附的制革厂简图中标明了仓库、车间的位置。1988年1月1日,制革厂与上海蓬莱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签订了由实业公司为制革厂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制革厂于1988年3月14日、17日两次向实业公司发运合成内底革共计1900件,重量56.2吨,货款282300.20元。实业公司将代销合成内底革存放于上海市峨山路180弄3号仓库。1988年7月14日15时,由于上海气温连日持续高温,引起该批合成内底革自燃起火,烧毁40吨。7月20日,实业公司将剩余16.2吨合成内底革转移至上海川沙县六里乡爱东村仓库。8月12日16时,库内合成内底革再次自燃起火,全部烧毁。经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对两次火灾进行鉴定,结论为:
“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火灾发生后,制革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制革厂投保的标的物被销售转移,保险项目变更,不属赔偿范围为理由,拒绝赔偿。制革厂遂诉至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制革厂、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制革厂将产品发往上海是代销,其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制革厂所有,不存在保险项目变更的问题。该产品遭受火灾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所造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89年12月18日做出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制革厂合成内底革损失款282300.2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制革厂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擅自转移保险标的存放地点,增加了危险程度,且不及时通知保险方,保险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制革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投保的产品座落地点为延寿县同庆街延寿县制革厂仓库,制革厂在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投保的产成品从本厂仓库转移至上海市,违背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或者保险金额有增减,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特别是在加大了标的物危险程度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制革厂应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二审法院于1992年11月6日做出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制革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因投保方擅自改变投保标的物的存放地点,该标的物自燃,使投保方遭受损失,保险方拒绝赔偿,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正确处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是投保方与保险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后,在未通知保险方的情况下,投保方将已投保的部分标的物转移到外地存放,对该部分保险标的物的安全,保险方应否负责的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方向保险方交纳规定的保险费,保险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负赔偿责任的协议。《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物的座落地点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和保险事项之一。它必须是明确、固定的。如果需要转移保险标的物的存放地点,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
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事先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在本案中,制革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已写明投保的流动资产包括产成品、原材料和产品,存放在本厂仓库、车间,并在保险单所附的制革厂简图中标明了仓库、车间的位置。制革厂未事先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便将保险标的物运往上海代销。虽然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制革厂所有,但其已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座落地点转移到上海。制革厂这种改变保险标的物存放地点的行为,应当视为擅自变更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而且,制革厂熟知本厂生产的合成内底革产品无耐高温的特性和容易自燃的属性,在延寿县与上海同一季节温差较大的情况下,将投保标的物转移到处于高温地区的上海存放、代销,在客观上增加了这部分标的物自燃起火的危险程度,又未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以致在上海地区持续高温的情况下,合成内底革两次自燃起火,全部毁于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因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制革厂改变投保标的物存放地点,增加了危险程度,又不将变更情况通知保险方,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制革厂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变更投保标的物的存放地点,加大标的物自燃起火危险,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并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制革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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