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深圳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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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合同纠纷
摘要

  张某华与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海南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8)海南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乌法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仍不服,于200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华及其代理人李华生,原审被告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及代理人陆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华与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海南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8)海南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乌法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仍不服,于200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华及其代理人李华生,原审被告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及代理人陆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4月份,张某华与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张某华为被告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陆青山承建(住宅)主房,总造价为74000元。同年8月份,原告张某华与被告陆某平口头约定为陆某平承建凉房6间,菜窖1个,建筑面积、平米造价等均未明确约定。9月份,原告张某华又先后与陆青山签订了两份建筑凉房合同,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8000元、13530元。1997年4月份原告又应被告陆青山的请求为其建锅炉房一间,造价不明确。以上房屋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张某华在承建陆某平6间现浇顶凉房中跨度最大的一间时,为其打了承重过梁,被告陆青山责令拆除。经乌海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6间凉房的建筑面积为225.53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造价为350元,菜窖造价为300元,锅炉房造价为1834元,所有工程总造价为186599.5元。

  原审判决:被告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给付原告张某华工程款63599.5元,利息10684.7元;原告张某华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陆青山等四被告造成的损失20977.4元,被告自负损失5776.7元;以上两项冲减后,陆青山等四被告应付原告张某华工程款53306.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华负担800元,陆青山等四被告负担200元。宣判后,四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又查明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总造价为186599.5元,四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42314元,垫付材料款1280元,四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3005.5元。由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着程度不同的质量问题,经乌海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对陆青山现居主房屋面水泥沙抹灰层,室内顶棚抹灰等质量问题应予返工处理;陆某平现居凉房因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下沉断裂,因此需拆除屋面现浇钢筋混凝土板,重新设计浇注。两项费用合计为26754元(主房6434元、现浇顶凉房20320元)。故二审判决认为,一、维持海南区人民法院(1998)海南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原告张某华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被告陆青山等四人造成的损失20977.4元,被告自负损失5776.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华负担800元,被告陆青山等四人负担200元;二、撤销海南区人民法院(1998)海南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给付原告张某华工程款63599.5元,利息10684.7元;三、上诉人陆青山、陆某明、陆某平、陆某华给付被上诉人张某华工程款43005.5元,利息7224.9元;上述款项折抵后,由四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张某华工程款2845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4元,由上诉人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负担2119.2元;被上诉人张某华负担2119.2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理由是:一、张某华承建工程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律行为,建筑承包合同无效;二、工程造价的每平方米350元为计算依据,既不符合事实,更与法律相违背;垫付的14221.9元材料款,予以认定;三、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经再审查明:1996年4月份,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与张某华签订了建筑主房274平方米,拆旧房,建现浇顶新房一座,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70元的协议,总造价74000元。8月份,陆某平与张某华为陆某平承建现浇顶凉房6间,菜窖1个。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等未明确约定。9月26日,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又与张某华签订了建凉房88平方米,每平方米204.5元,总造价为18000元;另一份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每平方米205元,总造价为13530元的协议书,均为包工包料,现浇顶,建锅炉房一间,但未约定价格。在建房期间,张某华于1996年6月3日起至1997年4月5日止,共收陆青山、陆某平、陆某明、陆某华工程及材料款共计141104元。陆青山等4人共垫付水泥、玻璃、钢筋、钢窗、院门电线、门锁、瓷砖、油漆、水电费等物,共合款14184元。张某华所承建主房、凉房、菜窖、锅炉房质量严重不合格,经乌海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主房屋内水泥沙浆抹灰层开裂、空鼓、起皮、室内顶棚抹灰开裂、钢窗外鼓、室内屋门大小不一,现浇挑檐高低不一,脱落多处,墙体歪斜,瓷砖粘贴不齐,多处脱落,应予返工处理;陆某平22553平方米现浇顶凉房,因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下沉断裂,需拆除屋面现浇钢筋混凝土板重新设计浇注,两项费用合计为26754元(主房6434元,凉房2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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