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领域中格式合同-深圳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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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合同范本
摘要

      消费者李某诉称,一天晚上,其家中的电话突然不能通话,十分着急,便立即与电信局联系,经查询得知因其逾期交费而被停机。李某认为电信局停机不合理,电信局提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电信局曾给每个用户开出一个收据,收据的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其中便有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李某提出自己从没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用户须知”,即使知道这一规定,停机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停机前未通知李某,也没有催促其交费。由于突然停机使其遭受巨大损失,要求电信局赔偿损失,电信局拒绝赔偿,李某投诉到青岛市消协消协,消协调解未成后李某便起诉到法院。  对于电信局制定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且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中的规定是电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属于行政规章,而不是格式条款,法院也无权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因此李某未按期交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李某在安装电话时时已经接受该条款,因此电信局停机是有合同上的依据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这一规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青岛市消协认为该规定应为格式条款,根据是:第一,该条款是为了反复使用而由一方预先制订的。第二,该条款是不能与用户协商的,因此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而不是示范合同。问题在于,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定,能否作为格式条款对待,并可以有法院审查其效力?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有关政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出有关格式条款,这些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完全符合,实际上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虽然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审查,但不得变更、撤消这些条款,或宣告无效。二是有关政府部门单纯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的格式条款,且企业已经将其作为格式条款使用,对这些条款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对待。法院不仅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审查,而且可以变更、撤消这些条款,或宣告无效。因为这些条款本质上属于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条款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已经将其作为合同使用,因此当然应当作为合同条款对待,不能因为是由行政机关制定或批准的,便改变了合同条款的性质,更何况一些政府部门从本部门利益考虑,对下属企业的经营活动规定了一些格式条款,其中有的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免除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假如认为这些规定都属于行政规律,消费者不能提起诉讼,这对于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健全法制,是十分不利的。所以本案中的用户须知的规定,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对待。  根据《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纳入到合同之中。然而本案中用户须知的制定,只是指出“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该规定显然只是针对未交费的问题作出规定,而并不是要免除电信局的责任。电信局虽然没有对该条款提请李某注意,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39条款没有纳入合同。  消协点评:格式条款文件虽由一方预先制订,但制订方必须在承诺以前明确呈示其条款,若明确呈示其书面文件有困难,则应将合同条款悬挂于订约所在的清晰可见之处。从本案例来看,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电信局开出的收据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李某提出他从没注意到收据的方面印有“用户须知”,这一说法是合理的。因为一般只是把收据当作是交款的凭证,而不会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制的用户须知。即使因在收据的正面,一般人也可能不一定回认真阅读。既然李某没有注意到用户须知的规定,表明在订立合同时他并不知道该规定,因此不能认为该规定已经纳入到对方的合同之中,并对双方产生了法律拘束力。

      消费者李某诉称,一天晚上,其家中的电话突然不能通话,十分着急,便立即与电信局联系,经查询得知因其逾期交费而被停机。李某认为电信局停机不合理,电信局提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电信局曾给每个用户开出一个收据,收据的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其中便有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李某提出自己从没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用户须知”,即使知道这一规定,停机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停机前未通知李某,也没有催促其交费。由于突然停机使其遭受巨大损失,要求电信局赔偿损失,电信局拒绝赔偿,李某投诉到青岛市消协消协,消协调解未成后李某便起诉到法院。  对于电信局制定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且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中的规定是电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属于行政规章,而不是格式条款,法院也无权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因此李某未按期交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李某在安装电话时时已经接受该条款,因此电信局停机是有合同上的依据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这一规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青岛市消协认为该规定应为格式条款,根据是:第一,该条款是为了反复使用而由一方预先制订的。第二,该条款是不能与用户协商的,因此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而不是示范合同。问题在于,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定,能否作为格式条款对待,并可以有法院审查其效力?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有关政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出有关格式条款,这些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完全符合,实际上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虽然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审查,但不得变更、撤消这些条款,或宣告无效。二是有关政府部门单纯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制订的格式条款,且企业已经将其作为格式条款使用,对这些条款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对待。法院不仅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进行审查,而且可以变更、撤消这些条款,或宣告无效。因为这些条款本质上属于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条款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已经将其作为合同使用,因此当然应当作为合同条款对待,不能因为是由行政机关制定或批准的,便改变了合同条款的性质,更何况一些政府部门从本部门利益考虑,对下属企业的经营活动规定了一些格式条款,其中有的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者免除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假如认为这些规定都属于行政规律,消费者不能提起诉讼,这对于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健全法制,是十分不利的。所以本案中的用户须知的规定,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对待。  根据《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纳入到合同之中。然而本案中用户须知的制定,只是指出“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该规定显然只是针对未交费的问题作出规定,而并不是要免除电信局的责任。电信局虽然没有对该条款提请李某注意,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39条款没有纳入合同。  消协点评:格式条款文件虽由一方预先制订,但制订方必须在承诺以前明确呈示其条款,若明确呈示其书面文件有困难,则应将合同条款悬挂于订约所在的清晰可见之处。从本案例来看,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电信局开出的收据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李某提出他从没注意到收据的方面印有“用户须知”,这一说法是合理的。因为一般只是把收据当作是交款的凭证,而不会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制的用户须知。即使因在收据的正面,一般人也可能不一定回认真阅读。既然李某没有注意到用户须知的规定,表明在订立合同时他并不知道该规定,因此不能认为该规定已经纳入到对方的合同之中,并对双方产生了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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