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合同撤销相关知识汇总-深圳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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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合同解除
摘要

        使用合同撤销相关知识汇总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

        使用合同撤销相关知识汇总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

    以下是使用合同撤销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使用合同撤销一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撤销权存在的最长期间,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之问题,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应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全文>>

    ◇使用合同撤销二

    因撤销的原因不同而分别规定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行使。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立法例。台湾“民法”第88、89、92条所规定的因错误、误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第74条关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则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不同情形的撤销方式,我国台湾“民法”在立法上分别使用了“意思表示之撤销”和“法律行为之撤销”之用语。对于这种立法规定,台湾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意思表示之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错误或瑕疵(诈欺或胁迫)之法定原因,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全文>>

    ◇使用合同撤销三

    《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方式之检讨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全文>>

    ◇使用合同撤销四

    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贯表述来看,似乎立法上强调的是合同撤销权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而不能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而且,从《合同法》之立法时的背景看,立法机构的有关专家、学者并非不知道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方式,在此情形下,立法上仍然刻意地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足以说明《合同法》在撤销权行使方式之问题上,其立法的本意即是强调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但是,我国《合同法》要求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却并非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规定,有以下方面值得检讨...全文>>

    ◇使用合同撤销五

    有观点认为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故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我们认为,此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虽然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事由的内涵在理解上确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就个案来说,这些事由的主张和认定必定有具体的事实予以支撑,因而其内涵并非不确定。第二,在采取意思表示方式之情形下,由于相对方有异议权,因而合同的效力也不是任由撤销权人单方认定,不会导致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受到损害的问题。第三,其他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合同法上的形成权,在内涵上同样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的问题...全文>>

    ◇使用合同撤销六

    《合同法》第54条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对该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主体问题,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被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受损害方单方享有撤销权。[18]另一种见解认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中为误解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中为处于危难境地之人;在显失公平的场合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全文>>

    ◇使用合同撤销七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即撤销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而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

    对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该条规定,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全文>>

    ◇使用合同撤销八

    《合同法》第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又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以上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撤销之溯及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一般规定,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27]在解释上一般认为,“由于系争法律行为...全文>>

    ◇使用合同撤销九

    合同撤销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合同撤销之责任能否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 台湾学者认为,在撤销的情形,撤销权人也可能对其相对人取得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撤销权可以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存在,并不互相排斥。那么,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承认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呢?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使用合同撤销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是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而,欺诈、胁迫的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时,是否亦产生合同撤销权呢?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我国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基本上认为其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承认第三人的欺诈是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如我国《担保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为他人担保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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