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鉴定要求被拒 状告鉴定机关未履约-深圳合同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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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8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因鉴定机关明确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法院判决驳回委托人要求鉴定机关必须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

  8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因鉴定机关明确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法院判决驳回委托人要求鉴定机关必须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

  2007年9月2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在接受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委托,对王某诉南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一案所涉检材进行鉴定后,委托江西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检材即2003年6月6日《南昌火车站广场私房非住宅安置协议书》中王某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随后王某交纳鉴定费1500元。并在司法鉴定所办公室按鉴定人要求反复书写“王某”三字,鉴定人还将原告十指指纹印样在白纸上。司法鉴定所经检验于2007年12月8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发函,认为此案不具备检验条件,故将所送材料退还。

  王某认为司法鉴定所收取了其交纳的鉴定费,双方就建立了委托司法鉴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理由不出具王某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名是否系伪造的鉴定结论,现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必须出具该案的鉴定结论。

  法庭上王某诉称:2007年8月9日,其通过法院委托江西某司法鉴定所对2003年6月6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的原告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司法鉴定所借口未提供检材样本原件拒不接受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转委托。2007年12月初,原告多次查询鉴定结果,鉴定所负责人却借口原告的签名后还有一“代”字,并以此作为无法鉴定理由将法院委托的笔迹和手印鉴定退回。现诉诸法院要求判决江西某司法鉴定所必须出具对原告在2003年6月6日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的结论。

  江西某物证司法鉴定所辩称:被告与原告本人并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有关该案的鉴定材料是按有关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转委托的,被告的行为只对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需要鉴定的物证是必须具备鉴定条件的,对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物证被告不能做违背科学的鉴定结论。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都必须提供原件,同时必须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王某”签名,被告受理后组织了鉴定,经过检验,发现其存在严重伪装,已不能反映书写者的书写习惯,同时也无法判断是自我伪装还是他人伪装,但其后的“代”字是与“王某”三字同时书写,“代”字则成了鉴定“王某”三字有价值的重要特征,为了攻克该疑难案件的鉴定被告向委托方提出了补充原告王某本人书写的“代”字作为比对样本供鉴定。经过长时间等待,委托方称不能提供,并要求被告退案,于是被告按要求和程序退回了鉴定材料,并出具了退函。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鉴定费,并接受原告的检材,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提供鉴定的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为由拒绝鉴定,对此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取得原告谅解。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对原告在2003年6月6日拆迁安置协议上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因该鉴定需要被告配合,而被告明确表示不能鉴定,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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