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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最完整地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表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4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完成时的赔偿责任》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义务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后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
从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观点可以看出,他主张当契约不成立时,有过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即他提出这一理论仅适用于契约未成立的情况。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缔约过失理论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是否还仅仅局限于此呢?随着各国通过在判例上的适用以及理论上的研究,逐渐将该理论进行了发展。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悄然发生了变化。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可归纳为,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人造成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来分析,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的:①缔约过程中产生的;②缔约过失责任属一种过错责任;③缔约过失责任是因违反先合同义务;④缔约过失责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
从法律条文来看,缔约过失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擅自撤销要约、未尽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违背诚信原则、未尽保护义务、未尽通知义务、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或促成条件成就、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变更、无权代理等。
二、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中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法条主要集中在《合同法》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
1、应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
应当正面规定先合同义务的含义,并列举出特殊事项。
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明确
我国立法未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且未对信赖利益的损失进行明确界定,在赔偿的限额方面也无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上争议颇大。因此,应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3、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原则
民事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对缔约过失责任当然适用。但由于缔约人未实施必要的作为义务的情形,受害人难以举证,因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4、应扩大保密义务的范围
我国将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知悉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的经营信息。事实上,缔约对方的个人资料、财产状况等信息如果泄露,也会产生损失,对此,泄露方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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